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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谢峰、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车上装的竹竿露在车厢外),违规停在淮阳县城东二环孙庄路段东侧,陈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车上竹竿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10元,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孙永章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5)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尸检)字(2015)049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淮阳县司法局(2015)淮司社矫调第19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陈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韩淑珍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