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宝春与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系统工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宝春,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肇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系统工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工会主席。再审申请人杨宝春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丰华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山盟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系统工会(以下简称本溪分行工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宝春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沈阳山盟公司与本钢丰华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本钢丰华公司顶账给沈阳山盟公司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阳山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钢丰华公司为沈阳山盟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本钢丰华公司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2、沈阳山盟公司及本钢丰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返还购房款时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则自返还购房款之日起,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均为到期债权,沈阳山盟公司及本钢丰华公司应承担此到期债权在返款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丰华家园住宅项目开发单位为本钢丰华公司,本溪分行工会及杨宝春在明确知晓本钢丰华公司已向沈阳山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沈阳山盟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杨宝春与沈阳山盟公司,但直接约束的是杨宝春与本钢丰华公司而非沈阳山盟公司,故原判判令本钢丰华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杨宝春提出涉案房屋系本钢丰华公司顶账给了沈阳山盟公司,沈阳山盟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宝春提出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为到期债权,该债权未能及时给付应由沈阳山盟公司及本钢丰华公司承担相应利息的再审理由。杨宝春主张购房款利息再计息,系将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视为本金重复计算,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最终数额的确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并非明确的到期债权,故对杨宝春提出违约金为到期债债权应进行计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宝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宝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昱审 判 员 朱大为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