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维发与何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发,何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徐维发,生于1946年7月26日,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何先均,生于1964年12月5日,郧西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层*号#。负责人杨林,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原告徐维发诉被告何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发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军、被告何先均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平、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发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何先均驾驶鄂C×××××号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2天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何先均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何先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1659.74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检查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2750元、误工费31000元(含租地损失1000元)、护理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3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958元,共计191067.74元中的174806元。原告徐维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医院检查报告、入院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一组(1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左额叶脑挫伤等多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25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一组(1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1543.11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其代表任贤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薪2000元,因本次事故无法上班,自2015年9月起停发工资。证据八、杨金国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及租金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所租菜地无人耕种,租金损失1000元。证据九、夏士梅、黄世秀、阚少平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夏士梅、黄世秀、阚少平三人护理费12160元。被告何先均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据实赔付。被告何先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何先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先均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医院预交款单据、门诊医疗费发票一组(13份),证明被告何先均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000元,另支付其门诊医疗费496.93元。证据三、摩托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何先均垫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958元。证据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先均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商业险按主次责任划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先均、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徐维发、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对被告何先均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先均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租地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护理费收据不真实。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医疗终结时间应以出院小结为准,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认为证据五中太和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认为证据六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七不真实,作为用工主体的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任贤举虽然出具证明,但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原告也未提供其工资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原告受伤前在家种植菜园;认为证据九中的护理时间远远超出住院天数,且出具护理费收据的三人身份不明。原告徐维发对被告何先均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对被告何先均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予以确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四、六中医疗终结时间255天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是否增加营养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增加营养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也不予支持;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何先均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治疗伤情和维修摩托车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七,经核实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原告的误工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徐维发提交的证据九,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37分,被告何先均驾驶鄂C×××××号轿车在郧西大道郧西法院路口处,与原告徐维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维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先均负主要责任,原告徐维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徐维发受伤后即被送往郧西县中医医院救治,其伤情经检查为重型颅脑损伤、左眼眼外伤、外伤性中枢性双眼视力障碍,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82040.04元(其中被告何先均支付32496.93元,原告徐维发支付49543.11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徐维发的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额叶脑挫伤等多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25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另查明,原告徐维发受伤前在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薪2000元。被告何先均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维发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40元/天×142天=5680元)、误工费17000元(2000元÷30天×255天=17000元)、护理费11176.76元(28729元÷365天×142天=11176.76元)、残疾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10%=27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车辆维修费958元(被告何先均支付)、鉴定费1100元,共计149992元(医疗费损失87720.04元、残疾赔偿金损失60213.96元、财产损失958元、鉴定费损失1100元)。被告何先均已赔付33454.93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先均驾驶鄂C×××××号轿车与原告徐维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维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被交管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徐维发的损失被告何先均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作为鄂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在被告何先均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付。故对原告徐维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徐维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租地损失、住宿费,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因原告徐维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何先均驾驶的机动车后轮相撞,故结合本案实际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何先均负70%责任、原告徐维发负30%责任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维发各项经济损失71171.9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213.96元、财产损失95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维发各项经济损失55174.03元((149992-71171.96)×70%=55174.03),共计126345.99元。扣除被告何先均赔付的3345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尚应赔付原告徐维发各项经济损失9289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何先均垫付的33454.93元。三、驳回原告徐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执行款请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郧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8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徐维发负担900元,被告何先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福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