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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芬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芬,女,1970年0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盲,务农职业。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芬因家庭生活困难,便产生从正安县芙蓉江镇马河村务正高速四标段8号桥墩便道的两侧空地捡钢筋卖钱的想法,自2015年农历3、4月份起,周某芬在干完农活后,多次趁工地工人下班,无人看管之机,将工地上的可用螺纹水钢钢筋偷运回家,盗窃钢筋重量共计2.8吨,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钢筋总价值9,57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5)7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周某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背篼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丽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