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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火旺,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朱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个小孩朱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打,没有共同语言,生活并不如意。被告嗜酒,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成天喝酒。家里的事务都由原告一个弱女子来承担。孩子读书、生病,所有重担都压在原告的肩膀上。结婚多年来,被告有一点不顺心的事情就折磨原告。打打骂骂没有停止过,常常打得原告苦不堪言。对孩子,被告没有任何关怀,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动辄打骂,叫人心寒。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非人折磨,于2007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七年了,被告亦没有找过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乙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1998年9月13日在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生育有二个小孩:长女朱某乙,现在河源务工;次女赖某,已抱养给被告姐姐。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07年6月携长女朱某乙离开被告回娘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认为小孩已近成年且外出务工,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放弃小孩抚养请求;经询问小孩朱某乙,其称对父母离婚无异议,对父亲在生活方面其今后亦会给予照顾。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东源县灯塔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和黄埔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虽属自愿而成,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在婚续期间发生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并于2007年6月携长女离开被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八年,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效,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朱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已满17周岁且已外出务工,视为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在庭审中亦放弃长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移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