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泽贵,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子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举高,人民陪审员甘加才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廖建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随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甲。2012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乙。2005年同被告在重庆市巫溪县土城乡定居,并于2010年在巫溪县土城乡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4年8月以前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1日被告送学生到县城后,离家出走,2015年5月18日原告同被告的父亲到贵州省贵阳市将被告接回,在家住10多天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被告的离家出走,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文某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负担其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巫溪县土城乡土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下落不明和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巫溪县土城乡汤家街39号。被告许祖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举示的1、2、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和基层组织作出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甲,201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乙。2015年6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婚生子文某乙婚生女文某甲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告文某某只举示了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基本情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巫溪县土城乡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没有举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子怀人民陪审员 傅举高人民陪审员 甘加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