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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黄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黄夏,常州晨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0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夏,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夏,男,1960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常州晨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刚,总经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黄夏、常州晨凯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21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8月29日),并支付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600元;三、黄夏、常州晨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黄夏、常州晨凯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2元,减半收取12001元,由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黄夏、常州晨凯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