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又名耍古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伟、代理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甘洛县苗圃下面的甘斯路红岩湾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及毒资人民币50.00元。经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0.47克,净重0.33克。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书证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缴获的海洛因0.33克已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洛县公安局矿山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对购毒人员阿木某某的辨认笔录,购毒人员阿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83号理化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现场、毒品称量及犯罪嫌疑人照片,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甘洛县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0.3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木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三、缴获的0.33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