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宿舍。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侯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在张家口市某一烧烤店,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闫某某脖子划伤。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闫某某60000元,闫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7日马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表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与其朋友王某伟,陈某(不知姓名)来到位于张家口市某烧烤摊上,准备喝酒,当时被害人闫某某与支某某在烧烤摊外的桌旁坐着。闫某某告知马某某因炉内无火让他到别处吃钣,马某某不满。后马某某与支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划向支某某胸前部,闫某某看到后,遂上前拉架,马某某又用刀将闫某某脖子划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10日马某某与闫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同日闫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伟、支某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过程中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马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持械伤人,本院在量刑时从重考虑。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的损失,并得到闫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军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