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311号原告郭某,农村居民。被告徐某,农村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开始联系,通过交流,被告提出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决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互不了解,结婚非常仓促。婚后双方因性格、品行和观念不同,恋爱时的感情便荡然无存。被告喜欢喝酒娱乐,原告想勤俭持家,但被告不务正业。说句脸红的话,连夫妻生活也很少。所以,结婚一年多,原告想要孩子的愿望都无法实现。今年6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习惯、生活态度和生活观念,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不得不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在严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更因生活习惯、生活理念的南辕北辙而无法共同生活,不得不分开,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双方日常生活中因琐事有过吵闹,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迅速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其婚姻关系应继续维持,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