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青岛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瑞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瑞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81号原告青岛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邱县路13号一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业,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萍原告青岛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瑞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自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购得小港二路28号晓港名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并于2013年9月6日接收了房屋。原告为晓港名城二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商,于2014年4月6日发现被告私自将供暖方式改为地暖,原告当即向被告发出整改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章装修,恢复楼板原状,被告拒绝整改。2015年春,被告楼下的1701户业主向原告反应,其家中天花板出现裂缝,经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查勘认定,地暖在供热季对混凝土上下层烘热不均是造成裂缝的主要原因。2015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恢复楼板原状,但被告仍拒绝整改。2015年9月,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被告违章改装地暖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其私改地暖行为违法,责令其恢复楼板原状。但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晓港名城二期业主临时规约第三章及青岛市供热条例、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临时规定第五章第㈡第十五款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晓港名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的楼板原状,并保证恢复后的楼板能满足房屋结构安全要求。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晓港名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各一份;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整改函的照片打印件一份;⒊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⒋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小港二路28号晓港名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合同附件晓港名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晓港名城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服务范围包括所有物业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本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等;合同附件晓港名城二期临时管理规约第三章业主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中(合同第37页)规定,在物业范围内,业主不得有下列行为:“(i)擅自改变房屋建筑有其设施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ii)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iv)擅自损坏、拆除、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排水、排污、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合同第18页)和规约第五章(合同第43页)中规定,原告“对业主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规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通报、警告、制止提出及进行诉讼等一切必要措施”;前期物业合同十六条(合同第24页)约定,“对业主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规约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处理,或停止相关服务或进行法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晓港名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各一份为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接收了房屋并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将其家中的供热设备由散热片式改为地暖式。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的整改函照片打印件一份,陈述其在2014年4月6日的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私自改变供暖方式,违反了《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三日内整改。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的律师函及EMS邮单各一份,律师函载明,被告楼下的1701户业主多次向原告反映,其家中天花板出现裂纹,经相关员现场察勘确定,被告违章改装地暖,在供热季供暖时地暖对混凝土楼板上下层的烘热不均、加剧楼板的热胀冷缩,是导致楼下1701户天花板出现裂纹的主要原因,故要求被告在10日内恢复原状并积极与楼下1701户业主协商解决纠纷、承担损失等。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的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被告改变供热方式的行为违反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之规定,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青岛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无资格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是被告楼下的1701户房屋天花板开裂的原因是什么,即是否为被告改建地暖所造成。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此二条规定,原告既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亦非被侵权人,因此其主体不适格。第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规约中亦规定物业公司有权对业主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规约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停止相关服务或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但究其本意,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的范围应当限定于某业主对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的侵占或破坏,该行为侵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而非某一特定对象的利益,在其他业主无法独立行使诉权的情况下由物业公司依据合同或规约来行使诉权。而本案中,原告在家中改建地暖,其行为虽然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但该违约行为并未侵犯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同时若如原告所述1701户房屋的天花板开裂是因被告改装地暖造成,则本案的被侵权人是1701户业主而非全体业主,故被告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规约等行使诉权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关于1701户房屋天花板开裂的原因问题。被告楼下1701户房屋天花板开裂,原告对裂纹缝隙的大小、开裂的部位和面积,裂纹是否对房屋结构和人员安全构成危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诉称经其技术人员现场查勘认定地暖在供热季对混凝土上下层烘热不均是造成裂缝的主要原因,该主张系原告的单方表述,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对造成裂缝的次要原因未作任何表述,未能排除房屋质量等其他原因。但基于前述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再要求当事人对此举证及质证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免收并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