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常州国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国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常州国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金牛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常州市武进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原告常州国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彬公司)与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7月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彬公司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到他公司购货,他公司正常发货给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欠款108535元,11月29日被告要货,货款为27800元,被告付款30000元,总计被告尚欠106335元。春节后他公司连连催要欠款,被告无回音,他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6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她个人结欠的货款,她是江阴艾尔博尔户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博尔公司)的跟单员,是艾尔博尔公司欠的货款,结欠金额为92155元。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结欠的货款108535元已经支付完毕,可以在被告财务吴金华的账上显示。现在结欠的9万多元不是她经手的,是公司的老板赵惠忠直接跟原告发生的往来。在2014年11月26日赵惠忠给了原告现金9600元。她经手的跟单全部结清了,后面发生的往来她不清楚。原告国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欠凭证1份,证明到2014年11月26日李华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108535元;2、出库单3张,证明出货单是李华经手和签字的,李华叫国彬公司开的艾尔博尔公司的名称。被告李华对国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行“截止11月14号欠款”中的“欠款”两个字是后添的,第七行“欠”字也是后添的,下面的11月29日所记载的内容都是后添的。“确认金额,李华,11.26”“确认金额108035.李华11/26”是她写的,她只是确认了金额;2、对2014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经手人上签字“李华”是不是她本人的签字想不起来了,她不申请鉴定,没有意见。被告李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艾尔博尔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艾尔博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生产通知单3份、发货通知单1份,证明本案所欠的货款涉及的往来都是国彬公司与艾尔博尔公司发生的,不是与她个人之间发生的;3、艾尔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忠与刘汉方下的订单,证明发生的业务是艾尔博尔公司与国彬公司之间的,并不是她个人的。4、往来账目打印件3份,是从国彬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的电脑上拍照后打印出来的,证明国彬公司跟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以个人名义发货,国彬公司与艾尔博尔公司的往来以赵惠忠的名义。5、赵惠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她是艾尔博尔公司的跟单本案所涉债务是艾尔博尔公司结欠的。原告国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李华结欠国彬公司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要证明其是艾尔博尔公司的员工。2、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是艾尔博尔公司的,看不出什么来。不清楚这两份表格是否在国彬公司总经理朱彬的电脑上存在过。4、对证据5不能确定是赵惠忠的签名,不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手人刘汉方与国彬公司总经理朱彬都讲过,李华是以艾尔博尔公司名义来订货的,是李华单方面说的。审理中,国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彬到庭对李华提供的证据2、3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生产通知单是给李华做个记录,发货通知单是国彬公司的内部文件。证据3是刘汉方与赵惠忠签的,其价款包含在国彬公司提供的对账凭证中,只是对单价的一个意向,跟总价没有关系。审理中,刘汉方到庭称:从2014年8月开始,李华就到国彬公司要求采购取暖器,一开始他就是跟李华和赵惠忠一起谈的,双方口头协议是款到后发货;李华每次都带着赵惠忠到国彬公司去的,2014年11月26日他与赵惠忠签的订单是重新商谈的价格,赵惠忠是受李华委托签的字。签对账单的时候赵惠忠在场。审理中,本院要求国彬公司对李华提供的证据4是否存在于朱彬电脑中进行核实并提供书面核实意见,但国彬公司未核实亦未提供书面核实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国彬公司提供的证据1,李华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国彬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4年10月14日、10月18日的出库单不能确定经手人身份,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因有李华签名,李华对该签名不申请鉴定,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华提供的证据2、3,虽然国彬公司在第一次质证时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国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华提供的证据4,因国彬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进行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华提供的证据5,虽然赵惠忠未到庭作证,但因双方对赵惠忠在订单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通过鉴定确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国彬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李华在国彬公司的记账单上签署“确认金额109614.2元”。2014年11月26日,李华又在该记账单上签署“确认金额为108535元”。同日,国彬公司的负责人刘汉方与艾尔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惠忠签字确认相关产品的价格及数量,该部分产品价款已在李华签字确认的金额中结算。2014年10月6日、10月10日国彬公司的生产通知单上标注有“艾尔博尔”字样。在国彬公司的往来账目中,联系人有赵惠忠,没有李华。案件审理中,赵惠忠出具证明1份,确认2014年10月艾尔博尔公司聘用李华为跟单员,负责与国彬公司业务往来的跟单,2014年11月27日离职。因国彬公司未开具发票给艾尔博尔公司,所以双方无法结算账目,到目前为止国彬公司在账上结欠艾尔博尔公司一万多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彬公司是否与李华个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彬公司主张与李华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李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个人未与国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1、国彬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李华确认的金额系李华个人结欠的货款,李华在国彬公司账单上签字仅确认了金额,未有其个人结欠国彬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2、艾尔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惠忠出具证明,证明李华为艾尔博尔公司聘请的跟单员,负责与国彬公司的业务,本案债务为国彬公司与艾尔博尔公司之间的债务;3、刘汉方确认李华每次到国彬公司洽谈业务都与赵惠忠一起去,2014年11月26日是由其与赵惠忠签字确定了产品的价格及数量,该部分价款在李华确认的金额中已予以结算,这与国彬公司否认知道赵惠忠的身份相矛盾,且按刘汉方所述当时赵惠忠与李华均在场,如业务系李华个人的,李华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与该业务无关的赵惠忠确认产品价格、型号显然不符合常理;4、刘汉方确认李华以艾尔博尔公司的名义订货,在国彬公司的往来账目中,联系人是赵惠忠,并非李华。并且在国彬公司的生产通知单中标注有艾尔博尔公司,这均与国彬公司主张相关业务与赵惠忠、艾尔博尔公司无关,仅与李华有关的事实相矛盾;5、国彬公司在第一次质证时对生产通知单及刘汉方与赵惠忠签字确认的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后来其法定代表人朱彬及负责人刘汉方陈述上述通知单及订单系李华经手的业务并已经结算不一致,国彬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从而降低了国彬公司的可信度。综上,国彬公司与李华个人并未发生合同关系,李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故国彬公司向李华主张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国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常州国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国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