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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苏仕文诉张雪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仕文,张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苏仕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0日。被告张雪山,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5日。原告苏仕文诉被告张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仕文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张雪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时约定从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我利息600元,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张雪山均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后来被告张雪山拒绝接我电话和见面。被告张雪山辩称,欠被告22000元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苏仕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仕文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张雪山。2012年4月6号,每月六百元,从2013年8月30日付起”。被告张雪山未到庭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只在开庭前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认可欠原告苏仕文22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苏仕文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能证明苏仕文向其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张雪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张雪山出具借条向苏仕文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时约定从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苏仕文600元的利息,后被告张雪山拒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苏仕文多次追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雪山出具借条向原告苏仕文借款人民币22000元属实,原告苏仕文要求被告张雪山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由被告张雪山每月支付原告周仕文600元利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雪山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苏仕文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毕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张雪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付 在 川审判员 马 宪 云审判员 罗 建 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梅晓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