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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贺某某同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青某警号升降工程车从大通出发,行驶至西大街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经现场呼出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遂带其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794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呼出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书、照像说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青某的警用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西宁市西大街时被群众发现报警。民警处警后发现贺某某满嘴酒气,遂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民警将贺某某带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呼出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书、照像说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浓度为1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光晨审 判 员  李云海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