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殷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EK88**号重型半挂车经营运输业,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2015年3月6日10时许,原告司机郭自法驾驶豫EK88**号车辆行驶至益阳沅江市新湾镇南方水泥厂路段时与陈运和驾驶的湘H7V2**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乐云受伤。事故经沅江市交警部门认定,郭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向陈乐云垫付各项费用后,便将各项理赔手续交由被告进行理赔,但至今被告仍未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5094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各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郭自法驾驶豫EK88**号大型货车沿益阳沅江市新湾镇南方水泥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陈运和驾驶牌照为湘H7V2**的二轮摩托车沿益阳沅江市新湾镇南方水泥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陈乐云当时是搭乘陈运和驾驶的湘H7V2**摩托车。因郭自法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超车,致使两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陈乐云受伤,湘H7V2**摩托车受损。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运和、陈乐云无责任。郭自法具有驾驶道路货车运输驾驶员的资质。豫EK88**/豫ET9**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和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其中豫EK88**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ET9**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4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陈乐云出生于1986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7546.97元。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1、陈乐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陈乐云盆骨粉碎性骨折,比照GA/T1193-2014.9.5.1之规定,建议全案全休120天,1人护理50日(住院43日);3、被鉴定人陈乐云骨盆粉碎性骨折,目前局部仍疼痛,活动及负重时疼痛加重,根据以上情况,建议出院后康复治疗费叁仟元。陈乐云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本案事故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陈乐云医疗费贰万柒仟玖佰肆拾陆元玖角柒分(¥27946.97)由豫EK88**承担;2、湘H7V2**车损伍佰元整(¥500)由豫EK88**承担;3、陈乐云法检费伍佰元(¥500)由豫EK88**承担;4、由豫EK88**一次性赔偿陈乐云后段药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贰万贰仟元整(¥22000);5、其他损失费用各自承担,该案一次性了结,当事各方今后互不纠缠。豫EK88**号车辆一方已一次性给付陈乐云后段药费、误工、护理等费用总计22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1161920的维修及配件发票联上的付款方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自法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EK88**/豫ET9**挂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豫EK88**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豫ET9**挂号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湖南省沅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和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发票、陈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乐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发票号码为01161920的维修及配件的发票联,被告提供的豫EK88**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ET9**挂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运公司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依据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运和、陈乐云无责任。豫EK88**/豫ET9**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有主车交强险、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豫EK88**/豫ET9**挂号车辆的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陈乐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有:1、陈乐云的医疗费27946.97元;2、湘H7V2**号摩托车的车损500元;3、陈乐云的法检费500元;4、陈乐云的后段药费、误工、护理等费用总计22000元。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仅支持合理必要的赔偿数额,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46.97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核算;2、误工费1275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乐云的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年计算120天为宜;3、护理费5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月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住院50天护理费为宜,即40520元/年÷365天×50天=5550.6元,原告诉求5550元合理;4、后期治疗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陈乐云住院43天);6、营养费8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陈乐云住院43天);7、鉴定费500元;8、车损,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1161920的维修及配件发票联上的付款方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总计51504.37元,由于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款项为50946.97元,原告诉求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946.97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94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