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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大明,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解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华香堡饭店,由张某甲负责望风,刘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X5MAX手机(价值2848元)盗走。后张某甲将手机卖给刘某乙。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张某甲、刘某甲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在公共场所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退赔人民币2848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上诉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其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关于刘某甲上诉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原判已经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判处,罪行相适应,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因此,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