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方利与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利,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黄方利。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全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方利诉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和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松、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利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与武汉新硅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该公司于2014年在潜江另行成立了一家公司,即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原告便受雇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形成长期而稳定的劳务关系,报酬为每天200元(人民币,下同),按月结算。同年12月30日15时左右,按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精溜车间三楼顶部布置电线时,由于承受身体重量的铁栏杆突然脱焊,导致原告摔至三楼地面模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承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976.5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020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710.50元、住宿费2118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后辞职专门从事电力、电器安装维修等业务。2014年3月,被告因建新厂需电力安装,原告遂赴被告处承揽该业务,并借宿于被告职工宿舍,被告以原告承揽业务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同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职工宿舍外出下楼时不慎摔伤,由于原告在潜江无任何亲属,被告安排其公司职工将原告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54027元。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且其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工,自2013年与武汉新硅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该公司于2014年在潜江成立分公司,即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原告于同年3月受雇到被告处工作,报酬为每天200元。同年12月30日15时左右,按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精溜车间三楼顶部布完电线后,因其中一根管子需加固,原告便翻过楼梯铁栏杆,左手抓着铁栏杆,右手拿着起子操作固定管子,当原告蹲下操作时,因承受身体重量的铁栏杆突然脱焊,导致原告从三楼顶部摔至三楼地面的模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385.57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约12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某甲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被告所在地,属城镇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38天,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413.47元,其中医疗费38385.57元、误工费43237元(62874元/年÷365天/年251天)、护理费4092.90元(28729元/年÷365天/年52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85.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志、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各1份,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外来人员工作记录、出勤说明、考情记录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共9份,被告提交的原告黄方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东湖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意外事故调查表、被告处理事故费用明细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共4份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电力安装等工作,被告按200元/天的标准提供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确保施工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翻过楼梯铁栏杆,导致承受身体重量的铁栏杆突然脱焊,致原告损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41682.69元(208413.47元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66730.78元(208413.47元8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为其护理38天并支付了其生活费,原告应在护理时间90天内扣减38天,即在52天内计算护理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垫付原告除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因不属法定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6730.78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医疗费38385.57元,被告实际应赔偿128345.21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方利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6730.78元(扣减其已付的医疗费38385.57元,实际应赔偿128345.21元);二、驳回原告黄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黄方利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新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