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杰与刘龙丹、刘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刘龙丹,刘派,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65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丹。被告刘派。系被告刘龙丹之子。被告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10#楼东单元二楼西户。法定代表人刘龙丹,董事长。原告黄杰诉被告刘龙丹、刘派、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刘龙丹、安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龙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刘龙丹用于被告方所持股的公司收购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刘龙丹按月20‰的利率支付利息,每月支付15万元服务费,借期为8个月。被告刘派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对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京山县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龙丹借出资金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龙丹仅还款本金349万元,余款1151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龙丹偿还借款本金1151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至起诉时止,欠付利息46.04万元);2、被告刘派对被告刘龙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安美投资公司以其质押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龙丹、安美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刘派对借款的担保、股权质押担保均属实。2015年6月下旬,被告刘龙丹分三笔偿还原告470万元。下欠原告本金应为1030万元,服务费每月15万元本来是利息,实际合同约定是3分,只是换了一种写法。被告刘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约定向被告刘龙丹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为20‰,利息每月支付;2、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二、借条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给被告刘龙丹1500万元。三、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派对被告刘龙丹的1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安美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对于黄杰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派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龙丹及被告安美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黄杰(甲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龙丹(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龙丹向原告黄杰借款1500万元,用于安美投资公司收购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率为月20‰,利息结算日为当月的二十五日,乙方于结息当日另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万元。为保障甲方资金安全,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保障措施:1、乙方之子刘派向甲方出具对于本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页承诺函;2、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鄂州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协议上盖章;3、股权转让后,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本项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4、股权转让后,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本项贷款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下:1、乙方期满未能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欠款总额(含利息、服务费),甲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2、乙方因不能及时推进项目建设,致建筑承包单位对于建设项目主张权利的,甲方有权按本协议及相关协议接手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美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将股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名下;3、乙方在借款之日起三十日未能开工的,甲方有权依《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包括要求还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尾部有安美投资公司及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黄杰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刘龙丹账号汇款1500万元,被告刘龙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黄杰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用于收购万隆公司股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借款后,被告刘龙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至2015年2月份。此外,被告刘龙丹于2015年3月付款14万元,于6月下旬付款380万元,于7月上旬付款90万元。后未再进行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龙丹于2015年10月14日付款25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刘龙丹以个人名义用于股权收购的额度为1500万元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罚息、复息、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8日原告黄杰与被告安美投资公司在京山县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420821201400010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675.40000万元人民币,出质人: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权人:黄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龙丹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刘龙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龙丹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1500万元×月利率20‰)及服务费15万元。被告实际按月支付至2015年2月份后,拖欠3月、4月、5月的利息及服务费121万元未付。后被告刘龙丹于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共计付款470万元,未明确支付的是利息及服务费还是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刘龙丹支付的470万元,应当优先冲抵下欠利息及服务费121万元,余款349万元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刘龙丹下欠原告本金1151万元。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当月的25日至下月的25日,作为当月期间进行计算,故前述抵扣款项为3月、4月、5月的利息及服务费。被告刘龙丹需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合并折算为月利率30‰,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刘龙丹已自愿支付,本院不作扣减。且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其支付利息,未违法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1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偿还了25万元,如前所述,该25万元也应当视为利息,故在原告的诉请中需扣减利息25万元。被告刘派自愿为被告刘龙丹的借款、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龙丹辩称被告刘派系在校学生,其担保承诺没有得到其母亲的同意。经查被告刘派在签订该担保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自愿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派对被告刘龙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安美投资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安美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原告黄杰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安美投资公司质押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和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杰借款本金115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二、被告刘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龙丹追偿;三、原告黄杰有权对被告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20821201400010002,出质股权数额:2675.40000万元人民币)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龙丹、刘派、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22元。由被告刘龙丹、刘派、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