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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潘水法、杨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潘水法,杨水娟,杭州天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责人童燕华,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被告潘水法。被告杨水娟。被告杭州天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水法。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东支行)诉被告潘水法、杨水娟、杭州天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水法、杨水娟、天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商银行萧东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水法、杨水娟、天鹰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号为:(3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潘水法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在此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上述借款由被告潘水法、杨水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更字第××、00××××××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杨水娟、天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杨水娟、天鹰公司承诺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不以此提出抗辩。上述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潘水法发放贷款1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水法、杨水娟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借款发放后,被告潘水法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潘水法账户余额108.44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余款1299891.56元被告潘水法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委托浙江××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潘水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891.56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22497.22元(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129989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计算)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249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计算);2.被告潘水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就被告潘水法、杨水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幢××××室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水娟、天鹰公司对潘水法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萧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2本、他项权证1本,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潘水法发放贷款130万元,由被告杨水娟、天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水法、杨水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幢××××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水法、杨水娟、天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潘水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水娟、天鹰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潘水法、杨水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幢××××室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借款1299891.5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22497.22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129989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计算)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以2249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计算);二、潘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对潘水法、杨水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更字第××、00××××××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杨水娟、杭州天鹰制衣有限公司对潘水法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792元,由潘水法、杨水娟、杭州天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