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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京斌与周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斌,周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赵京斌,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程,男,住胶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中龙,男,公司员工。原告赵京斌与被告周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京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周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周程驾驶XXX号车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京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京斌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周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512.6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周程辩称,XXX号车是其所有也是有其驾驶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要求在判决中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周程驾驶XXX号车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京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京斌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周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京斌当天在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3323.6元。2015年8月17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程系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扶养人赵某某,男,系原告赵京斌之子;被扶养人宋少花(丈夫已去世),女,共生育原告赵京斌等子女五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京斌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1550元(105元/天×110天)、护理费4725元(105元/天×45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765880元×10%)、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4年÷2人×10%)、被扶养人宋少花生活费4322.88元(24016元×9年÷5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512.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周程驾驶XXX号车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京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京斌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周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XXX号车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和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3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47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5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并以在胶州市XX厂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803.2元、被扶养人宋少花生活费4322.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赵京斌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京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庭审认定的数额为137012.68元(医疗费23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472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803.2元、被扶养人宋少花生活费432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京斌经济损失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472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3098.92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803.2元、被扶养人宋少花生活费432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京斌经济损失25012.68元(医疗费1332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489.08元),共计137012.68元。原告赵京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周程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京斌经济损1370512.68元(带赔偿后返还被告周瑞祥55299.07元)。二、驳回原告赵京斌对被告周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培臣审判员  高世兴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