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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肖建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建刚,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建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碑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被告人肖建刚在本市雁塔区三爻村村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祁某0.5克冰毒。(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肖建刚与吸毒人员祁某通过QQ商定,被告人肖建刚以1800元的价格向祁某贩卖冰毒5克,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建刚按约定来到本市雁塔区三爻村村口和祁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肖建刚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袋(经鉴定,净重5.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又从被告人肖建刚在本市雁塔区三爻村其租住处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经鉴定,净重6.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祁某证言、提取及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毒品收据、现场检验报告书及肖建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建刚系以贩养吸人员,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肖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肖建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以其贩卖过两次毒品,就认定在其租住处查获的6.45克冰毒是全部用于贩卖的毒品不当,对其量刑过重。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建刚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接特情线索,称在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省建三公司南五院有人吸食冰毒,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涉嫌吸食冰毒的人员祁某带回审查。祁某对其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吸食的冰毒系在网上购买,并愿意配合警方抓获贩卖冰毒的人员。后祁某通过QQ联系到肖建刚,并与肖建刚约定1月9日晚在西安市雁塔区三爻村村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晚7时许,祁某和肖建刚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建刚身上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经称量毛重为5.76克。后民警又在肖建刚的房间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经称量毛重为7.23克。经审查,肖建刚对其贩卖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2、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出具的提取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雁塔区三爻村村口将涉嫌贩卖冰毒的肖建刚抓获,当场从肖建刚口袋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随后将肖建刚带至肖建刚的住处。在肖建刚的住处又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一包。经称量,从肖建刚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毛重5.76克,在其住处查获的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状物毛重7.23克及一台电子秤并予以扣押。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5)00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检材为①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毛重7.22克,净重6.45克,混匀后留检0.41克;②塑料袋包装淡粉色晶体物一包,毛重5.77克,净重5.03克,混匀后留检0.1克。经鉴定,所送检材①、②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陕西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毒品收据。证明,从肖建刚处查获的6.45克及5.03克冰毒予以收缴。5、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他在QQ上看到一个群里有人贩卖冰毒,出于好奇就在QQ上和那个卖冰毒的人聊了一下。聊了几天熟了以后,他就在那人处买了300元的冰毒,当时是他和那人在QQ上联系好之后,他去雁塔区三爻村村口拿着300元现金与那人当面交易。他把冰毒买回之后和一网友吸食了一次。2015年1月9日,他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他没有这个卖冰毒人的电话,有这人的QQ号,他愿意配合警方将卖给他冰毒的人抓获。2015年1月9日,在警方的监督下,他在QQ上和这人联系,说想买点冰毒,问多少钱一克,对方说400元,他提出要5克,最后商定1800元买5克,后约好晚上7时许在雁塔区三爻村村口见面交易。后他开车到三爻村村口,过了一会儿,这人过来想上他的车和他交易,被在附近的民警当场抓获,他看到民警从这人身上查获了一包白色的东西,后他们都被带回派出所了。6、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祁某检测结果为阳性。7、上诉人肖建刚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在他这里购买冰毒的人都是他在QQ上认识的,对方要冰毒时就在QQ上给他发消息,他看到后就与对方联系,谈好购买的量和价钱之后,他让对方到三爻村取冰毒,但他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2015年1月9日,他的QQ上有人发消息说要冰毒,并说晚上过来拿,他看到信息后就留了电话。这个要买冰毒的男子他不认识,这人之前在他这里买了0.5克的冰毒,他收了300元钱。到了晚上7时许,这男子给他打电话,到他的住处三爻村村口并说要5克冰毒,让他把冰毒送出来。后他就拿了5克冰毒出来,走到快到村口的时候,看到这男子的车在村口停着,他就准备上车和这男子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住了,警察从他上衣口袋搜出了一包冰毒。这包冰毒就是他准备卖给这男子的5克冰毒。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建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肖建刚提出,原审判决以其贩卖过两次毒品,就认定在其租住处查获的6.45克冰毒是全部用于贩卖的毒品不当,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肖建刚系吸贩毒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根据肖建刚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已对肖建刚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靖审判员 王兰琪审判员 田勤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