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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邵天良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天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二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天良,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天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天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邵天良经一个叫“阿三”的人介绍加入了一个电话诈骗团伙,该团伙用电话联系受害人,冒充受害人的亲属或领导,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后再以其他方式称自己缺钱,让受害人打钱过来急用,骗到钱之后就立即通知专门的人去银行取钱。被告人邵天良在该团伙中负责去银行取出被骗到的钱款,取到钱之后可以按取出的钱款数额3%抽取提成。具体诈骗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6日晚,该诈骗团伙打电话给南昌大学教师吴某某,冒充吴某某的“领导”骗取其信任。次日上午该诈骗团伙以需要贿赂所谓的“领导”为由,多次要求吴某某汇款至其指定账户。吴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72000元。当日,被告人邵天良使用上述银行卡分别在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及电城镇等地银行网点取现。二、2014年12月3日晚,该诈骗团伙打电话给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师范学院学生孙某某,冒充其专业课“老师”骗取孙某某的信任。次日,该诈骗团伙以需要贿赂“领导”为由,多次要求孙某某汇款至其指定账户。孙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7000元。当日,被告人邵天良使用上述银行卡取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6点多、同年11月27日上午9点多,吴某某接到自称是其“领导”的诈骗分子打来的诈骗电话,后按“领导”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号汇入了共计人民币72000元整。后经核实发现被骗。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18时21分、同年12月4日上午8点52分,孙某某与自称是“刘老师”的诈骗分子手机通话后,“刘老师”谎称需要给领导送钱,要求孙某某按其提供的账号汇钱,孙某某先后共汇入人民币17000元整。后经核实发现被骗。3、汇款底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在南昌大学内的建设银行向建设银行卡多次汇入人民币共计72000元整。4、汇款底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向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汇款总计人民币17000元整。5、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邵天良被公安抓获时,身上携带的十四张银行卡中有涉案银行卡。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在南昌前湖分理处ATM机上存入的钱款同日在广东茂名电白县电城镇ATM机上被部分取出,随后剩余钱款被转入到的银行卡后被取出。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孙某某存入银行卡上的钱款同日在广东省茂名市被取出。8、取款视屏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邵天良在农业银行电白县电城镇支行取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邵天良在华都分社取款。9、被告人邵天良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加入了一个电话诈骗团伙,负责到银行取出诈骗所得的钱款,并按照取出钱款数额的3%抽取提成。以及用银行卡取钱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天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从银行取得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天良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天良诈骗数额为189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天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邵天良上诉提出:1、其是受诈骗分子蒙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出被害人的被骗钱款,不是故意犯罪,应当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2、被害人孙某某被诈骗的钱并不是其取的,对认定其参与了该起诈骗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天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邵天良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是受到诈骗分子蒙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出被害人的被骗钱款。经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身上携带了十四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就有涉案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取款视屏截图证实被害人被骗款项被上诉人用涉案银行卡取出;上诉人的多份供述均供认其明知是诈骗,参与诈骗团伙负责取钱,并从中获取提成。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所取出的钱系诈骗而来是明知的,其参与诈骗团伙负责取钱,并从诈骗款中提成,并非是受到诈骗分子蒙骗,而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是否取出了被害人孙某某被诈骗的钱。经查,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骗的钱打入了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的十四张银行卡中就有上述二张涉案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孙某某存入的银行卡上的钱款同日在广东省茂名市被取出;取款视屏截图证实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邵天良在茂名市华都分社取款。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邵天良于2014年12月4日当天,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被骗款项取出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都对参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天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万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