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连学军与徐保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学军,徐保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连学军。被告徐保彬。原告连学军与被告徐保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学军,被告徐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学军诉称,2015年7月10日15时零分至15时15分,在嵊泗菜园镇老烟草公司门口,被告徐保彬因琐事与王治田发生争执后,原告连学军上前劝阻,被告就殴打原告。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鼻骨骨折可能、右髋部外伤。经嵊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经济困难,付不起住院医疗费,只好提前出院并选择门诊治疗,至起诉时共花费医疗费3124.39元。在治疗期间因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实际造成原告误工45天,要求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935.50元,要求赔偿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0元,原告的伤势愈合,身体康复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是个有前科劣迹的人,刑满释放后,现又故意伤害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构成轻微伤,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其过错性质是比较严重的,而原告无过错,故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4.39元、误工费5935.5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9899.89元。原告连学军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门诊病历二本、医疗发票六张、出院记录单一份、CT诊断报告三张,以证明原告伤势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鼻骨骨折、右髋部外伤,经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24.39元,其中住院治疗4天。2、嵊泗县公安局嵊公行罚决字(2015)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3、交通费发票五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5天,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误工费为5935.50元;护理期限为4天,护理费为32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徐保彬辩称,事发当日因被告与王治田发生争执时,由于原告拉偏架,被告为自卫才打了原告一拳,对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仅打了原告一拳,不可能造成多处伤害,也不需要住院治疗和休息45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因被告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才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待证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治安处罚结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休息期限,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休息期限为10天(包括住院)。原告在嵊泗务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原告误工期限10天,误工费调整为833.33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0日15时零分至15时10分,被告徐保彬在嵊泗菜园镇老烟草公司门口因琐事与王治田发生争执,原告连学军上前劝阻,被告认为原告拉偏架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经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鼻骨骨折、右髋部外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3124.39元,其中住院治疗4天。经嵊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29日,嵊泗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王治田发生争执时,由于原告采取的劝阻方式不当,而使纠纷激化,但被告认为原告拉偏架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现被告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39元、误工费833.33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2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彬赔偿原告连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82.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连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学军负担16元,被告徐保彬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松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