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王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科园路21号2幢。法定代表人:琚利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峰。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润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酒水生意,被告系衢州博悦大酒店的老板,双方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29日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若逾期未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381.94元,利息9618.06元,合计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618.0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18.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剑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广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利息、罚息等内容作了约定。2、领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等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证据2有被告对领款事实的确认以及其本人账户收款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剑峰向原告广润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在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未还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618.06元后扣减本金20381.94元,尚欠本金29618.0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峰向原告广润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18.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王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