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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曾庆镇、陈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曾庆镇,陈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朱海怀、王伦峰。被告:曾庆镇。被告:陈小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曾庆镇、陈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理,同年8月6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镇、陈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曾庆镇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庆镇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曾庆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庆镇、陈小群偿还贷款本金177628.26元、利息38668.2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7628.26元与利息38668.28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曾庆镇、陈小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庆镇、陈小群偿还贷款本金177628.26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54425.67元;以本金177628.26元与期内利息23900.5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曾庆镇、陈小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曾庆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曾庆镇足额偿还至第11期,即2014年6月16日,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432.59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期内利息4417.07元、复利295.2元,共偿还借款本金122371.74元及各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委托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曾庆镇、陈小群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曾庆镇、陈小群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付款授权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平安个贷业务系统数据、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庆镇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曾庆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曾庆镇未按约偿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7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原告要求的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亦按照月利率2%予以调整。上述期限内被告曾庆镇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42176.82元(以本金179060.8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为14205.49元;以本金177628.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32683.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417.07元、复利295.2元)。原告要求被告曾庆镇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镇、陈小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7628.26元,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总和42176.8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7628.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曾庆镇、陈小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曾庆镇、陈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