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明秀与刘明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张明秀,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宇富,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干部。被执行人刘明红,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退职工。原告张明秀与被告刘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明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明红支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明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3月10日前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10元,被执行人刘明红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明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举祥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