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曲阜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曲阜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某乙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某戊。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丙。被告某乙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丁。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某乙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某、孔某丙,被告某乙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2004年1月,本村村民徐奉举与被告一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承包费18200元。徐奉举当日将土地转让给我承包经营,承包费我一次性交清。该承包地自2008年开始塌陷,矿方已将青苗补偿款补偿至2013年,共计41160元,现已拨付至被告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处。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我兑现。故此,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411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钱在村委会这里,合同也有,该土地是由我村第一小组发包给本组村民徐奉举后,徐奉举又转包给本案原告。在土地的发包和流转过程中,因为涉及土地及相关设施均为村民一组独立所有,我村委会并不知晓且未参与,都是村第一小组独立操作,且第一组村民不承认合同的内容,并且要求分割这个钱,我方请求法庭调解解决或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辩称,2004年1月,周某乙与徐奉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无效合同,一组村民从来没有收到18200元的承包费,原告交给谁了、是否缴纳,一组村民不知情。再次,徐奉举和某祥友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中没有西程村一队任何人的签字,该合同系事后伪造,应依法追究当事人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最后,本案所涉及的7亩土地,就因土地塌方不复存在了,所谓的承包合同已不存在履行的实际内容,国家对土地的补偿,是对全体一组村民的补偿,应该归一组村民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月份,第二被告组长周某乙与徐奉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徐奉举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事实;2、2004年1月份,徐奉举与孔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徐奉举将土地转包给孔某甲的事实。3、徐奉举的收款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孔某甲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费,合同依法成立。4、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补偿款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地块因塌陷矿方给付的青苗补偿款是41160元,该款现在第一被告处。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认为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单独交涉的事情,村委会不清楚。第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某乙与徐奉举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一组任何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是事后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证据出具的日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对全体一组村民的补偿,应该归全体一组村民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承包土地及矿方将补偿款已经拨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及本案的补偿款应该归一组村民所有;2、一组全体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给村民陈述过,对转包的事情也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转包合同应是村民所签,其合同有效与否也不是村民说了算。第一被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曲阜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徐奉举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承包费18200元。徐奉举于当日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孔某甲承包经营,承包费原告一次性交清给了徐奉举,徐奉举出具了收到条。由于该承包地自2008年开始塌陷,矿方开始给付青苗补偿,青苗补偿矿方已补偿至2013年,共计41160元,已拨付至第一被告处。因该款的归属,原告与第二被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第一被告一直未予发放。故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411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虚假、伪造合同,并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故撤回了鉴定申请,未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二被告与徐奉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徐奉举又与原告孔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亦真实合法有效。因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青苗补偿归承包方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矿方已将补偿款拨付至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一直未予发放,故应由第一被告将此补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孔某甲青苗补偿款4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某甲市陵城镇程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