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明来、郑小华与周月仁、周庆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来,郑小华,周月仁,周庆,陈碎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郑明来。原告:郑小华。被告:周月仁。被告:周庆。被告:陈碎莲。原告郑明来、郑小华与被告周月仁、周庆、陈碎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来、郑小华与被告周月仁、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来、郑小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三人系一家人。双方系邻居,因其他民事诉讼纠纷,被告用桌椅将通往原告家的路封住。为此,原告曾报警,但被告仍拒绝将桌椅移开。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移开堵在原告家门口的路障。原告郑明来、郑小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调换协议一份,证明周庆曾与原告调换过房屋的事实;3、屋契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从周月胜处购买房屋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通往原告家的路封住的事实。被告周月仁、周庆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桌椅等物不是放在路上,而是放在金万取和谢叶梅屋前的道坦里。且该物是被告周月仁和其小儿子周小荣所为,不是被告周庆、陈碎莲所为。被告周月仁、周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买契复印件一份,证明放桌椅等物的地方是道坦,并不是路的事实。被告陈碎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案尚在诉讼中,不能认定,但二审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对屋契的内容表示认可,但屋契上的签名有改动。本院认为,被告对屋契内容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买契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即使是道坦也是用来通路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月仁系被告周庆的父亲,被告周庆与陈碎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被告周月仁将桌椅等物堆放在案外人金万取和谢叶梅屋前的道路及空地,妨碍了原告郑明来、郑小华家的正常来往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周月仁将桌椅等物堆放在案外人金万取和谢叶梅屋前的道路及空地,虽不是放在原告家门前,但是该通往原告家之路系历史形成之必经通道,被告行为给原告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妨害,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对被告周月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庆、陈碎莲未实施该妨害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周庆、陈碎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通往原告郑明来、郑小华家路上的桌椅等障碍物,逾期则承担清除的实际费用;二、驳回原告郑明来、郑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月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