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赛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杭州赛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3层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胜、李慧,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985弄69号2290室1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原告杭州赛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林公司)与被告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灏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赛林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打款10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灏霖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赛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记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灏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灏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灏霖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赛林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赛林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灏林公司账户打款100000元。后被告灏林公司于2015年8月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赛林公司借款100000元,承诺于当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赛林公司与被告灏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确认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返款所借款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赛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2元,共计人民币2176元,由被告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赛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上海灏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