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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登祥与王永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443-2号申请执行人袁登祥。被执行人王永祥。申请执行人袁登祥与被执行人王永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永祥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袁登祥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7000元的利息。如王永祥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王永祥负担9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永祥的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永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