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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大桥堍。法定代表人戴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原告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亚通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合作,由亚通公司向鑫海公司提供输送带。亚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鑫海公司却不能依约付款,至今共结欠货款1258596元。亚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鑫海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58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23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以67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鑫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亚通公司长期向鑫海公司供应输送带。2013年10月15日,亚通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给鑫海公司,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鑫海公司欠亚通公司货款余额(已开票)1131196元,要求核对;鑫海公司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函下方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之后,鑫海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252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968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亚通公司继续向鑫海公司供应输送带等,共计供货1080米,总价676200元,生效后30天内交货,需方收到本合同货后付清上批欠款879196元。2014年6月3日,亚通公司向鑫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鑫海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亚通公司催讨不着,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亚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亚通公司与鑫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亚通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鑫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对账函确认的欠款,双方已经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鑫海公司逾期未付,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因双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亚通公司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鑫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通公司支付欠款1258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23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67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1元,减半收取计82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5.5元,由鑫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亚通公司预交,鑫海公司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给亚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