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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陈楚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陈楚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美阳路(中信肉菜市场)。负责人郑少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喜、郑泽然,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楚鹏,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被告陈楚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泽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鹏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楚鹏,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受理、调查、审查和审批环节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为被告开卡,卡号:625996005444532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下同)5000元。被告开卡后,2011年7月25日开始透支,于2014年8月25日形成逾期后,至今仍有大额透支款项经原告催收仍不偿还,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共结欠贷款本金9999.98元。至今,该信用卡结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12254.31元,其中本金9999.98元,利息1708.43元,滞纳金54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透支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其应尽的约定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约,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楚鹏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本金9999.9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及至清偿日应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楚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原告出具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认其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的规定。该章程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等。合约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9960054445325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此后,被告持有、使用该卡。被告使用该卡后,开始尚能还款,但后来便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9.98元及利息、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投诉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其请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滞纳金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息明细、交易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确认其同意“金穗贷记卡合约(个人卡)及章程”的条款,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卡号为6259960054445325的金穗贷记卡供被告使用。被告持有、使用该卡,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使用该卡应付的本金999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9999.98元及201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26日之后尚欠贷记卡本金9999.98元的利息、滞纳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楚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楚鹏负担。被告陈楚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耿慧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