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同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在本县白鹤镇桃源街x号三楼,采用去掉撞针、加装枪管等方式,将一只射钉枪改装成一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并用于打鸟,后将该枪藏匿于白鹤镇桃源街x号三楼卧室内。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丁某居住的白鹤镇桃源街x号三楼卧室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该类枪物具有致伤力,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枪支鉴定书》,《立功材料》,《前科核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人民陪审员 许汝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