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颖珊诉被告衡阳市蓝天美容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珊,衡阳市珠晖蓝天美容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朱颖珊,女。法定代理人何春华,女。被告衡阳市珠晖蓝天美容院,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新民里**号。法定代表人XX颖,院长。原告朱颖珊诉被告衡阳市蓝天美容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华、被告衡阳市蓝天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XX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母亲带原告从广州坐高铁到衡阳市珠晖蓝天美容院咨询面部祛痣,经过沟通,最终被告决定用药水点痣,由美容师陈艳丽操作,在点痣过程中,原告母亲一再提醒美容师陈艳丽不要用药水太多,一次不要点的过深,但美容师说痣太深,继续用药水点痣。原告痣点完大概半个月,脸上就留下疤痕,无法消除。原告母亲带原告咨询了很多家美容院,都说无能为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美容费、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800元,车费1500元,精神损伤赔偿费6000元。被告衡阳市珠晖蓝天美容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该要有相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事实部分被告也持有异议,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7月13日,原告却在起诉状中说2015年8月9日第三次到被告处,这个时间上有差异。况且原告起诉在事情发生两年之后,按照被告处美容的流程,一般是三个月发现问题就会来找被告,为什么原告治疗了两年后才来找到被告,是不是有其他的问题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颖珊于2013年8月15日随母亲何春华到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蓝天美容院进行点痣手术,被告美容师陈艳丽为原告用药水为原告实施了点痣手术。现原告脸上出现了小凹陷。陈艳丽有美容师资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片一张、照片三张、高铁票一张等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现在脸上的凹陷与被告的手术行为有因果���系,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权利义务后,原告也未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颖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减取141元,由朱颖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