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延军与邢成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延军,男,42岁。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成志,男,43岁。委托代理人谭宝昌,律师。上诉人王延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丽华,被上诉人邢成志的委托代理人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延军的妻子韩贤红与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百货大楼)签订一份经营合同书,韩贤红租赁鸡西百货大楼1-5号柜台经营文化专业用品,该五节柜台分别以韩贤红、张玉香、王艳梅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张玉香的名义交纳租赁费,年租赁费为59890元,以韩贤杰名义交纳租库费,每季度租库费为390元。原告王延军与妻子韩贤红共同经营该五节柜台。被告邢成志租赁鸡西百货大楼的三节柜台(以邢成志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韩贤红的五节柜台相邻。双方因经营同一类商品,相互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次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邢成志找来两名男子在王延军柜台前对原告王延军实施殴打,致王延军损伤。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王延军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2014年7月23日早8时20分左右,自己擦柜台准备营业,这时姓邢的男子就过来站在自己柜台前骂人,朝自己左侧嘴角打一拳。又过来两名男子也动手打自己,其中一人手里拿着铁棍子朝自己头部打。自己从柜台随手拿起一个羽毛球拍子挥舞着,挡着他们,往柜台里躲。姓邢的拿起柜台上摆放的A4纸朝柜台里扔,边扔边骂,一会又拿起柜台前拉货的铁推车砸在自己的柜台上,将柜台玻璃打碎了。被砸的玻璃柜台价值2000元左右,被砸的点钞机价值600元左右。被告邢成志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自己家家与王延军家卖同样的商品。王延军长时间骂自己,还威胁自己,不让自己好好卖货,还总用照相机照自己,双方有矛盾。2014年7月23日早8时20分左右,自己经过王延军柜台时,王延军骂自己,自己就过去打了王延军面部一拳,双方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自己拿起柜台前的铁质推货车想打王延军,因为铁推车太重没打着王延军,就把铁推车砸在王延军的玻璃柜台上,然后拿起王延军家第一节柜台上的物品扔向王延军,把王延军家柜台上的东西拿起往地上砸,把柜台上的物品都扔了出去,然后抓起一个蓝色广告牌扔到王延军柜台里,和自己一起打王延军的两名男子是来买打印纸的,是自己领进来的。撕扯过程中王延军又打了自己面部一拳,自己顺手拿起柜台上的一个塑料书架朝王延军头部打去,王延军头部出血。因为生气将王延军家的柜台砸了。同年9月15日,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对被告邢成志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2日,报案人王延军与卖文教用品的同行邢成志发生争吵,2014年7月23日8时15分左右,邢成志找来两名男子结伙将王延军打伤,造成王延军面部裂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邢成志在殴打王延军的过程中故意将王延军柜台玻璃损毁,将玻璃柜台上摆放的物品损坏。被告邢成志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邢成志自愿撤回起诉。原告王延军受伤后,当即被鸡西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头部外伤,住院49天。原告支付急救费230元、门诊693.44元、住院医疗费4207.57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费用15.50元。被告邢成志在殴打原告王延军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到鸡西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437.45元,复印病历支付费用7.5元。诉讼中,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双方发生纠纷时鸡西百货大楼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邢成志领着两名男子殴打的原告王延军,王延军只是拿羽毛球拍遮挡,并没有动手殴打邢成志。鸡西百货大楼于纠纷当日对王延军、邢成志作出停业处罚,停业时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韩贤红向鸡西百货大楼保卫科交纳违约金200元。停业期间,原告王延军经营的五节柜台按月销售额向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缴纳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增值税2895.38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增值税2562.46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增值税3459.67元。庭审中,原告称税务部门不给办理歇业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延军称双方发生纠纷损坏的物品价值为:玻璃1200元、点钞机950元、象棋19元、羽毛球拍40元、手机500元,但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柜台玻璃、点钞机被损坏,没有陈述象棋、羽毛球拍和手机被损坏。庭审中,原告王延军向法院提交了鸡冠区海霞玻璃制品商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更换柜台玻璃支付费用1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点钞机等物品的价格。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延军面部整容需要的费用进行了协商,双方商议整容费为4000元。原、被告对其损伤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经营同类商品发生矛盾,被告与他人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3308元/年计算。原告与妻子韩贤红以韩贤红的名义共同经营柜台,纠纷发生后,原告妻子韩贤红可继续经营,原告经营的柜台停业,不是因被告邢成志行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点钞机的价格,故应按原告自公安机关陈述的价格认定。因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没有称象棋、羽毛球拍、手机被损坏,且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述物品价格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象棋、羽毛球拍、手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延军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46.51元(包括复印病历费15.51元)、整容费4000元、误工损失5813.95元(43308元/年X49天÷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物品损失费1800元。从纠纷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邢成志结伙另外两人殴打原告,被告邢成志不提供另外两人的信息,故被告邢成志辩解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成志殴打原告王延军的过程中,原告王延军没有殴打被告邢成志,邢成志的损伤是自己造成的,故被告邢成志要求王延军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邢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王延军医疗费5146.51元、整容费4000元、误工损失5813.95元、伙食补助费735元、物品损失费1800元,合计17495.4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邢成志要求反诉被告王延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本诉原告王延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停业处罚和罚款200元不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错误。停业处罚是因被上诉人结伙殴打上诉人,被鸡西百货大楼对上诉人停业处罚和罚款,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日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柜台租赁费11485.75元、租库费299.18元、税费4620元、营业损失25447.33元。2、上诉人象棋、羽毛球拍、手机损坏的事实有损坏物品的照片和申请调取的录像足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邢成志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停业期间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象棋、羽毛球拍、手机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停业损失系百货大楼对其违反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罚,与被上诉人邢成志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提及象棋、羽毛球拍、手机等物品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物品证据不足。上诉人王延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王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