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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贵与被告相司、南京壬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贵,相司,南京壬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27号原告刘金贵,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生,原自行车维修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雪,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司,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生。被告南京壬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石头城93号。法定代表人宋联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贵与被告相司、南京壬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尊餐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壬尊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亮,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贵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相司驾驶苏A×××××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定淮门大街开车门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刘金贵,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相司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人为壬尊餐饮公司所有,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47.78元(原告支付8647.78元、被告壬尊餐饮公司垫付8000元、人保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19453.15元(居民服务业4733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80元(住院期间17天2560元,出院后80元×4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45元,鉴定费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诉请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护理费发票、户口簿、电动车维修费为证。被告壬尊餐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面包车系壬尊餐饮公司所有,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相司系壬尊餐饮公司采购人员,驾驶该车辆采购所需食材。事发当日中午,相司参加同事周某的婚宴后,周某醉酒,相司私自驾驶该车接周某夫妻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壬尊餐饮公司有专门接送客户奔驰商务车,相司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壬尊餐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壬尊餐饮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动机号为0C5518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因驾驶员相司系酒后驾驶,人保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人保分公司不予承担。本起事故人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误工费持有异议,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金额;认可医疗费26442.88元(266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误工费8150元(1630元×5月)、护理费3160元(住院期间60元×16天,出院后50元×44天)、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相司驾驶苏A×××××车辆本市定淮门大街饮酒后开车门时与刘金贵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刘金贵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相司负事故全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颅脑外伤、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于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原告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金贵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苏A×××××面包车系壬尊餐饮公司所有,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壬尊餐饮公司有专门接送客户奔驰商务车,禁止酒后驾车。相司系壬尊餐饮公司采购食材员工,持有该车的钥匙,事发当日,相司参加同事周某的婚宴后,私自驾驶该车送周某夫妻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另人保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款载明情形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原告在石头城附近开修理车铺从事自行车修理。壬尊餐饮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元。人保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壬尊餐饮公司表示垫付原告的款项多于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款项(含诉讼、鉴定费)之外余额,视其自愿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伤。交警大队认定相司负事故全责,本院予以采信。苏A×××××面包车系壬尊餐饮公司所有,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壬尊餐饮公司驾驶员相司酒后驾驶车辆,壬尊餐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相司按份承担65%的赔偿责任,壬尊餐饮公司按份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医疗费范围,认可医疗费26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17天2560元,出院后80元×43天)、交通费1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365元×150天)。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45元,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2114.67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及财产项下94251.79元,合计104251.79元。扣除被告人保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94251.79元。由被告相司赔偿原告11610.87元(17862.88元×65%);由被告壬尊餐饮公司赔偿原告6252元(17862.88元×35%),壬尊餐饮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元,其表示超过法院判决支付原告款项(含诉讼、鉴定费)之外余额,视其自愿补偿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壬尊餐饮公司赔偿款视其履行完毕。被告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贵942**.79元;二、被告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贵116**.87元;三、被告南京壬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贵62**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488元,由被告相司负担2267.2元,被告南京壬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0.8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相司在履行上述款项中加付原告2267.2元,被告南京壬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