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6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420号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4日贺喜同居,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经常争吵已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2月婚生子刘政赫出生,但双方关系没有缓和,反而是更加疏远。2015年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给被告机会而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刘政赫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四张照片,用于证明刘政赫一直由高某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3.谷地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起分居,高某一直住在娘家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其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诉讼内容有所夸张,但被告会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被告能结婚并生育一子,这说明原告对被告及家庭还算基本满意。被告原本家庭富裕,现经济状况不佳,双方的婚姻就开始滑坡。被告保证将加倍努力,让原告母子过上幸福的生活。因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关系和睦、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庭给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纳。榆林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四张照片能证明儿子住院期间由原告陪护的事实。村委会的证明上有村委会的公章及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符合书面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而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故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4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儿子刘政赫出生。2015年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随即撤诉。原告现再次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因此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分居后,原告连续提起离婚之诉,这说明双方关系已经明显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两次诉讼过程中未采取和好的举动,这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刘政赫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环境不宜骤然改变;而且原告的父母也愿意提供相应的帮助,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刘政赫应由原告抚养。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案根据被告户籍登记情况,抚养费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酌情确定为每年26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元旦付清当年的费用,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之,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政赫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刘某需于每年元旦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600元,抚养费应付至刘政赫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进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