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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04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2012年阴历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的结婚仪式,2013年5月31日领的结婚证,婚后2012年阴历7月19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某乙,2013年阴历9月18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丙,因夫妻双方长期吵架、打架,被告赌博、有外遇,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婚后有一辆价值8.6万元的长城牌C50,请求法院判每人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车牌号豫HEZ9**长城牌C50所有人。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阴历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的结婚仪式,2013年5月31日领的结婚证。于2011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3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豫HEZ9**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发证日期2014年1月3日)所有人是王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亮陪审员  李振平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