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与曹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曹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鑫,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浪,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浪(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55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悦迪、人民陪审员王凤英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鑫、徐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江苏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在对原江苏分公司负责人XX域起诉时,被告出庭作证,确认其以七张发票从原告处提取了项目工程款。而被告提款所用发票在北京市国税局东城分局进行税务稽查时,经原告自查系假发票。为此,原告补缴税款共计1116498.51元,并就该部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193712.49元。被告提供假发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补缴的税款1116498.51元及滞纳金193712.49元;并要求被告以损失总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仅为原告所述假发票的经手人,假发票并非被告开具,故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所称的七张假发票只有一张系被告本人签字,其余六张均非被告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的被告提供七张假发票的行为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外承揽工程,原告代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收取利润的6.5%作为管理费,剩余利润扣除税点后支付给被告,被告购买原材料等的票据到原告处报销。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处交来发票号码为02592393、03876633、03876634、02592394、03876627、03876628、02592386的7张发票,并领取相应的款项。后原告发现上述发票为假发票,为此,原告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1116498.5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193712.49元。被告则否认双方系挂靠关系,辩称被告应为原告的员工,同时辩称工程产生的所有票据都到原告处报销,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只负责转交票据。原审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7张发票中“曹浪”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发票号码为02592393的发票第二联右上角处的曹浪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2、发票号码为03876633、03876634、02592394、03876627、03876628、02592386的发票第二联右上角处的曹浪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庭审中,被告对02592393号发票认可系其提交,对其他发票否认系其提交。经查诉争发票中,号码为02592393、02592386的发票开票单位为北京市旺达五金机电公司,其他号码发票开票单位为北京升升兴佳商贸有限公司。另,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发票所对应的支票领款人为被告或被告的财务人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补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数额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在7张发票是否全部系被告向原告提交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各执一词。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支票存根,东城国税局稽查局说明、缴款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票号码为02592393、03876633、03876634、02592394、03876627、03876628、02592386的7张发票是否全部为被告提交,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与发票相对应的领款凭证,被告对领款凭证予以认可,并认可领取相应款项,虽仍否认除02592393号发票外其他发票系被告提交,但就该项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根据查证的情况,号码为02592393、02592386的发票开票单位同为北京市旺达五金机电公司,而另外5张开票单位为北京升升兴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中的02592394号发票与开票单位为北京市旺达五金机电公司的02592393、02592386号发票前后号码关联,应为同一本发票。开票单位为北京升升兴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另4张发票03876633、03876634、03876627、03876628号发票亦前后号码关联,亦应为同一本发票。庭审中,就上述情况被告表示无法解释。基于上述情形,7张发票的号码与开票单位均相互关联,故本院认定诉争的7张发票均系被告提交。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发票经查验后属于假发票,由此原告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该纠纷的产生,虽一方面系因被告提交的虚假发票所致,但考虑7张发票的情形,被告在收取发票时如能严格审查并落实财务制度亦能有所发现从而避免损失发生,故原告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被告对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损失一百零四万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八元、鉴定费三万六千三百元,由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六元、鉴定费三万六千三百元由被告曹浪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陶悦迪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玲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