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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何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黄世安、黄玉,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X。原告刘X诉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3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婚生子何X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特别是婚生子出生后,被告更是不务正业。数年来,原告未得到被告半点关爱,还时常尝受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不含婚生子上大学及重大疾病支出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不去计较了。但原告应返还被告为装修房屋花费的5万元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萍乡市公安局排上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原、被告生育共同儿子何XX。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9月12日书写对刘X离婚诉讼意见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刘X与被告何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原、被告共同儿子何XX。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将原告母亲名下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西门边30栋1单元302室房屋装修并居住在该房内。装修花费(含家电)共计7万元。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从分居时起,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原、被告共同小孩何XX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何X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性格原因,又未能主动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14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该段时间内,原、被告不是加强修复感情,而是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儿子何XX,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故原、被告儿子何XX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根据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除以二,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何XX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对何XX享有探望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花费7万元装修原告母亲名下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西门边30栋1单元302室房屋,现被告要求分割,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装修系被告出的彩礼赠送给原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装修,且原、被告认可装修时花费7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装修系彩礼,故定该房屋装修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有,该装修价值归原告所有较妥,考虑到装修的贬值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何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儿子何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15日支付何XX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何XX享有探望权。三、萍乡市安源区西门边30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装修价值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5000元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