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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振祥诉温秀丽、曾汉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祥,温秀丽,曾汉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振祥,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温秀丽,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曾汉城,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李振祥诉被告温秀丽、被告曾汉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祥,被告温秀丽、被告曾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租赁范围为6、70平方米。每月租金13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半年缴纳一次。关于水电费原、被告约定被告使用多少由原告来收取。2015年8月,原告去收租金,发现案涉租赁场地已经关门。现原告要求追回2015年8月1日到9月6日共37天租金1591元,滞纳金740元,7月份的水电费227元,合共2558元。终止合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87元及滞纳金1400元,从2015年8月份暂计至庭审之日止,合共4387元(租金2987元是按照每个月1300元的租金计算两个月,加上十月份暂计至庭审当日的租金。滞纳金也是相同的计算方式。);2、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27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涉案租赁场地清理干净;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秀丽、被告曾汉城在庭审中辨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交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押金。租金的缴交方式为半年一缴,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要缴纳2015年下半年的房租,但是被告当时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暂缓缴纳2015年下半年的房租,原告当时对被告说要被告自己好自为之,然后就走了。2015年7月29日被告搬离原告的场地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7月份的水电费227元,被告没有向原告缴交属实。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7月份的水电费227元。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合共2331元,则原告要向被告退回押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李振祥与被告温秀丽、曾汉城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大江镇水楼龙会村下长岭XX车行30平方米的房子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每月租金1300元,在每个月的1号交清。被告交给原告3000元作为押金。2015年7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催收8月份以后的租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缓缴纳2015年下半年的房租。原告拒绝被告要求暂缓缴纳租金的请求。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子,其后并于2015年7月29日搬走。2015年7月的水电费227元,被告没有缴纳。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87元及滞纳金1400元,从2015年8月份暂计至庭审之日止,合共4387元;2、支付水电费227元;3、判令被告将涉案租赁场地清理干净;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温秀丽、被告曾汉城搬离所租赁的房屋,是明确表示不再租赁该房,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解除。被告温秀丽、被告曾汉城所欠的2015年7月份的水电费227元要清还给原告。被告温秀丽、被告曾汉城虽曾告诉过原告李振祥不再租赁房屋,但在7月29日搬离时,没有通知原告并交回钥匙,所以被告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涉案的租赁合同订立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的押金。该押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约定被告在不履行合同时,原告可用押金抵销被告所欠的租金及其他的损失,在所受租金损失的限度内押金归于原告。该房屋的每月租金为1300元,3000元的押金足以填平因被告离去后的8月份与9月份原告的租金损失。况且,被告温秀丽、被告曾汉城同意支付7月份的水电费227元,押金3000元归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振祥与被告温秀丽、曾汉城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温秀丽、曾汉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还水电费227元给原告李振祥;三、驳回原告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秀丽、曾汉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雄  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