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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段登峰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9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登峰,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登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登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段登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罗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5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门口将被告人段登峰抓获,并将被告人段登峰及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带至公安机关后进行检查,民警在被告人段登峰的黑色拎包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装,外裹黑色垃圾袋的三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5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登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登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登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登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收缴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被告人段登峰上诉否认持有毒品,请求改判其无罪。段登峰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毒品系段登峰持有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段登峰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段登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于段登峰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段登峰犯罪的证据不足一节,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登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仅有张某某、罗某、王某某等多名证人关于“公安人员当场从段登峰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中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的”证言,而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查获段登峰持有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5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段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段登峰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