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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兰明涛与兰森汉、王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涛,兰森汉,王冬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65号原告兰明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俊。被告兰森汉,男,汉族。被告王冬金,女,汉。委托代理人兰森汉,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兰明涛诉被告兰森汉、王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蒋月仙、被告兰森汉及王冬金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兰森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且曾经有生意合作关系,自2007年起,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1日两被告出具了总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所有借条原件收回,在总借条中两被告确认向原告累计借款234万元并承诺按每元每月1.8分计息。期间因两被告帮原告办理保险支付过一笔保险费用,被告兰森汉于2014年2月1日再次在借条上确认欠款本金加利息减其他费用后尚欠本息2588420元。之后两被告未曾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又在借条上亲笔确认“前面利息未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4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为248420元,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兰森汉、王冬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另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还了14万元给原告,双方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关系,自2007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约二、三十万,约定的月利率为1.7%或1.8%,并于每年的春节前由双方进行结算,出具新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原件撕毁。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兰森汉提供借款20万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之后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借款。2013年2月1日,原告再次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确认借到原告234万元,每月利息按1.8分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半年的利息25272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兰森汉确认:2014年2月1日,本加息后扣减其他费用后合计2588420元。2015年3月1日,两被告确认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未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2月1日被告兰森汉确认的2588420元的来源是本金234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一年的利息为5054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272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车辆保险费4300元后尚欠利息248420元,本息共258842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上半年支付的14万元是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向他人购买地皮的款项,原、被告已协商好这14万元作为赔偿款;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这14万元用于扣减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原告虽只提供了一张借条及最后一笔借款20万的转账凭证,但首先、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跨度时间较长、笔数较多,现无法提供准确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支付具体时间亦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的每年结算出具新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撕毁的方式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依约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再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确已将上述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上述款项中存在部分利息,但确认之前的利息是按照月息1.7%或1.8%计算的,故即使本金中确存在部分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年利率24%,二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将上述利息计入本金应视为原告将本应支付的利息借给被告重新确认新的借贷关系,该做法亦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234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款为无还款期限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还款,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234万元。关于利息。二被告自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2月1日被告兰森汉确认尚欠原告利息248420元,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支付给原告的14万元,原告同意作为利息扣减,故应从248420元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暂计至2014年2月2日的利息10842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森汉、王冬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明涛偿还借款本金234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日的利息为10842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2元,由原告负担902元、两被告负担2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