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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文武与杨春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武,杨春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杨文武,男,1970年10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章清,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荣,男,1970年10月16日生,哈尼族,住镇沅县,农民。原告杨文武与被告杨春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武及委托代理人卢章清、被告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武诉称,1980年划给复兴新寨小组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土地承包时村民小组把位于新寨小组大凹子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河、南至自家地、西至田应忠界、北至自家地发包给原告,并于1999年1月1日核发了农业承包合同书。2012年因被告强行抢种引发争议,原告向复兴村民委员会、恩乐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未果,现在被告仍然耕种该地,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大凹子田予原告,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杨春荣辩称,被告耕种此地是有原始依据的,因为当年这块地有纠纷,该土地没有填入权证内;该土地应该属于被告耕种,返还原告耕种不合理;该土地纠纷村上、镇上已经解决过了,但都没有结果,现在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不知原告是采取何种手段办得的?原告杨文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1月1日发给杨文武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2007)第6040901号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恩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新寨小组大凹子田。四至界限:东至大河边、南至自家承包地边、西至田应忠田边、北至自家田边的承包田属于杨文武的承包地的事实。2、(1980)林字第46号集体林山林证(存根)一份,该组证据一是证明新寨在老道班有1800亩山林,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河、南至白藤花菁、西至白藤花菁头丫口、北至石爷爷梁子接道班梁子;二是证明新寨小组大凹子半山地在新寨集体山林证(1980)林字第46号内。3、复兴村民委员会的证实一份、土地纠纷情况汇报一份,证明恩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新寨小组大凹子田,四至界限:东至大河边、南至自家承包地边、西至田应忠田边、北至自家田边的承包田属于杨文武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争议田于1980年划给新寨小组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开始抢种侵权和毁坏田埂的事实,该纠纷已由村民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合同的内容不是原件,且有自己补充过的痕迹;承包经营权证不知原告从哪里弄来的,当初对该土地是不允许办证的,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山林是山林,田地是田地,二者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对第三组证不认可,作证的人土地发包时年幼,不知道土地发包的情况。该土地纠纷相关部门调解过,但没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春荣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复兴村整块大祖坟地属于文拱九组的集体土地,在2007年国家进行核权发证时,被告曾向工作组要求过登记土地证的请求,但因当时政策规定争议的土地不予登记,故该土地才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1983年恩乐公社复兴大队轮歇地综合表原件一份,证明该地块的名称是大祖坟地,1983年该争议土地就属于文拱九组,当时登记的名字是陈忠秀即被告的母亲的事实。3、社员轮耕地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大祖坟地是文拱九组所有,不是新寨小组所有,更不是原告的承包地。4、复兴村1999年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一份,证明承包书上根本没有大凹子田的记载的事实。5、杞顺强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当初因为有纠纷未能让双方填入土地证。6、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镇沅县人民政府申请权属裁决,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杨文武对被告杨春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来源不清楚,内容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从该组证据看不出地块名称和四至界限,也看不出使用人的名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现在原告已经持有合法的使用权证;对第六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申请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按规定政府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而至今政府部门也没有答复,说明政府部门没有受理该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纠纷情况汇报,被告提交的复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杞顺强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80)林字第46号集体林山林证(存根),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春荣提交的1983年恩乐公社复兴大队轮歇地综合表、社员轮耕地登记表、复兴村1999年承包合同书登记薄、申请书,以上证据无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原告杨文武是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杨春荣是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文拱九组的成员,新寨村民小组与××组的土地相邻。原告杨文武承包了位于新寨村民小组与××组相邻处的土地,土地名称为“大凹子”(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河、南至自家地、西至田应忠界、北至自家地),承包面积2亩。2007年,镇沅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大凹子”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前,争议土地由原告杨文武耕种,2012年至今,由被告杨春荣耕种。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大凹子田予原告,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武承包了“大凹子”土地,就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被告杨春荣主张争议的“大凹子”土地是由被告承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其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荣未经原告允许耕种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其耕种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大凹子”土地并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改变土地性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杨春荣停止对原告杨文武承包的“大凹子”(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河、南至自家地、西至田应忠界、北至自家地)土地的耕种及经营管理,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土地归还原告杨文武。二、驳回原告杨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春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泓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