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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某,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源、黄雪征、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裁定,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洁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硕、人民陪审员陈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源、黄雪征、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就子女安排、财产处理等问题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及室内一切物品、电器等归双方所有。但因该房产正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各负责一半。待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双方再办理该房产过户至女方名下的相关手续。”第五条约定:“女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出国,待女方回国后再履行本协议中有关女方约定的义务。另在这期间内,男方可以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待女方回国后,男方必须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女方。”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但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只能先工作,准备回国再处理该房产问题。2013年年中开始,原告就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不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履行将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履行立即搬出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协商好涉案房屋的处理情况。3、原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4、购房发票,拟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全额支付房款。5、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拟证明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原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全额支付了房屋契税。6、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对房产是共同共有。7、水电费单据、房屋其他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某甲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书》的第二点是第三点、第四点的前提条件,即办理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是,小孩户口必须迁入从化,小孩在从化上学,房子不可以转卖,由小孩居住。但现在原告将小孩的户口登记在黑龙江,而且小孩也不在从化生活,这些前提条件没有落实,房屋就不能分割,房子是我在婚前购买的,因为结婚才加了原告的名字,故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原告将小孩户口转回从化;2、房产过户后,原告应支付房屋市价的50%的房款给被告,且只供原告及小孩居住不得买卖;3、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经被告同意,房屋不得买卖”后才搬出该房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反诉答辩称,被告在开庭后才提出反诉违反程序。其次,本案起诉的是房产问题,户口问题与本案无关,小孩跟随原告的母亲在黑龙江生活,现已经上小学一年级,再将户口迁回从化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第三,原告同意按照房屋市价的50%补偿给被告,但必须是首先过户再支付房款,且按照协议,被告应该搬出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该房屋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契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该房屋的所有款项、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被告并不经常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可以随时探望,且男方必须在小孩读一年级之前将小孩户口从佛冈迁回从化,女方也必须在小孩读一年级前带回从化生活。如因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户口迁入从化的手续,小孩读书费用由女方负责。三、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及室内一切物品、电器均归女方所有。但因该房产正在办理房产证,办证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负责一半,待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再办理房产过户至女方名下的相关手续。四、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女方将委托评估公司对房产市价进行评估,届时女方以该房产评估价的50%向男方支付房款,该房款在女方向银行成功取得申请贷款后支付。此房屋仅供女方及儿子、家人居住,不得买卖,如果买卖必须经男方同意,否则房屋买卖无效。五、女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出国,待女方回国后再履行本协议中有关女方约定的义务。另在这期间内,男方可以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待女方回国后,男方必须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女方。…七、本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原被告作为共同受让方,与出让方从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合同,购买了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成交价为13万元。2012年11月30日,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登记权属人为原告于某,共有人为被告黄某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再查,原告起诉及庭审阶段均在马来西亚工作,原被告小孩黄某乙目前在黑龙江生活、学习,户口在黑龙江佳木斯市。第二次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的市场价格协商一致为65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并预交了部分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其送达补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被告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未全额缴纳反诉受理费用,亦未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免交反诉费用,故依法按其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署,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第二条款对小孩的抚养权及户口问题进行了约定,第三条至第五条是对房产的约定,其中被告负有办理房产过户及搬出房屋的义务,原告负有补偿被告房产市价50%的义务,且双方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过户和搬出房屋的义务,而原告需在被告办理过户后搬出房屋前履行给付房屋价款一半的义务,故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影响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按照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本院允许被告提出反诉,以便一揽子解决问题,但由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反诉费用,亦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视为其撤回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产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权属人为原被告二人,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故本院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的履行是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履行的前提条件”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是对小孩抚养权及户口办理的约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式的约定,两者相互独立,且《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三条“关于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是以第二条“办理妥当小孩户口及居住地约定”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履行立即搬出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在房产过户后,按房产市价的50%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女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出国,待女方回国后履行本协议中有关女方约定的义务。另在这期间内,男方可以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待女方回国后,男方必须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女方。”从该约定的文意理解,在原告回国履行其义务之前,被告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截止目前,房产仍未过户,原告亦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且原告目前仍在国外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某将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中田南四巷2幢302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变更登记在原告于某名下。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0200元。被告已预交的部分反诉费14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洁贞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婕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