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银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蜀廷,男,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茂昌,男,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专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健明,男。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蜀廷、李茂昌与被告李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健明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建房,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9.1438%;。贷款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13291.41元,本息合计33291.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健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恶意逃避偿还贷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镇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健明偿还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291.41元,合计33291.41元。被告李健明辩称,对于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该笔贷款金额及利息被告无异议,但该贷款不应该由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是木场乡人民政府和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以被告名义贷出来的,当时称用该笔贷款为被告装修房子,贷出来后直接就付给盖房子的老板,被告并未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明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建房,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9.1438%;。贷款期间,被告李健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13291.41元,本息合计33291.41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健明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33291.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健明欠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健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13291.41元,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四、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康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3291.41元,本息合计33291.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8元减半收取316.14元,由被告李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光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