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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绍庸诉吉世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庸,吉世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陈绍庸,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某甲,镇雄县木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世虎,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陈绍庸诉被告吉世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吉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其房屋修建口头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将房屋包含打地圈梁和房屋支砌、撑箱打板等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所需材料由被告供给,原告负责提供撑箱打板的支木材料,地圈梁每米工价80元,板面及支砌均按145元每平方米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每天为原告及施工工人提供一顿午饭”。原告于同年农历3月底将被告二层房屋主体工程全部修建打板完经被告验收收方丈量,原告为被告打地圈梁90米左右,价款为90×80元/米=7200元,板面250平方米×145元=36250元,共计43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3645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以房墙上有水泥砂子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称板面面积是估计的,其只收到被告7000元,当时因为被告不验收而未验收。被告吉世虎辩称,承包房屋给原告修建是事实,地圈梁约定是每米60元,第一层板面约定是145元每平方,第二层是130元每平方,是今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打完第二层板,双方当时未实际丈量,我拿了34000元给原告,只差原告4000元,地圈梁只有48-49米,第一层板面有72平方,第二层包含楼梯有190个平方左右,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原告做的工程柱子漏筋,没有打震动棒,房子有个地方是空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4650元;2、双方约定的地圈梁是每平方60元还是80元;3、板面平方第二层每平方是130元还是145元;4、被告支付原告金额是7000元还是34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载明:木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朱某甲等对朱某某进行问话,其证实到其与陈绍庸、吉世虎都认识,2014年陈绍庸承包吉世虎家房屋来修,其帮陈绍庸做小工,每天工资120元,陈绍庸包含打地圈梁、支砌房墙和撑箱打板,前后做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施工完后,吉世虎家不同意支付陈绍庸的工资,其也伙着去吉世虎家追过,吉世虎说他没有欠陈绍庸的钱,参加做工的有大工四、五人,小工两个,其做工的钱陈绍庸还有1000多元没有付。对朱某某的证言被告吉世虎表示是事实。2、出示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载明:木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朱某甲等对黄某某进行问话,其证实到其与陈绍庸、吉世虎都认识,2014年陈绍庸承包吉世虎家房屋来修请其帮忙,刚把吉世虎家房子的地圈梁打完放线准备砌砖,因地圈梁有点出入,吉世虎说过干来像玻璃板一样就符合他的要求了,听到这话大家认为吉世虎家活路难做得很,其做了3天就没有做了,两层房屋主体做完后就听说吉世虎家不支付工资给陈绍庸们。这个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支木撑箱、支砌墙子打板是陈绍庸负责,材料是吉世虎自己提供,吉世虎家负责供一顿午饭,地圈梁是每米80元,板面和支砌外墙以实际收方为准,以150元每平方计算,后来吉世虎无端以各种借口不付陈绍庸们工资,陈绍庸做的一楼和二楼有250个平方左右,地圈梁有80米左右。被告吉世虎对黄某某的证言辩称1、其没有说要做得跟玻璃板一样平;2、地圈梁有80米是假的;3、板面150元每平方是假的;另外黄某某就是修地圈梁的地圈梁只有48-49米。原告陈绍庸称被告说的地圈梁有48至49米是差不多的。被告吉世虎针对其主张当庭申请证人廖某某、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廖某某证实到吉世虎是其妹夫,陈绍庸给吉世虎修建房屋地圈梁是60元一米,第一层打板是145元每平方,第二层是130元每平方。证人周某某证实到其是吉世虎舅母,吉世虎修房其帮他家做饭,其看到吉世虎拿了两次钱给陈绍庸,是打两次板都拿钱的,拿了多少钱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廖某某证言均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对周某某的证言表示无意见,原告对周某某证言称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并且证人连事实都说不清楚。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其称四次拿了34000元给原告有无证据,被告称其没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朱某某的证言和被告申请出庭的廖某某的证言,因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黄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不符,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周某某的证言,因与被告吉世虎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其房屋修建口头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将房屋包含打地圈梁和房屋支砌、撑箱打板等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所需材料由被告供给,原告负责提供撑箱打板的支木材料,地圈梁每米工价60元,第一层板面工价145元每平方,第二层板面130元每平方,被告每天为原告及施工工人提供一顿午饭”。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000元。原告于同年农历3月底将被告二层房屋主体工程全部修建打板完因双方发生纠纷,对施工面积未丈量结算,被告也未对剩余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庭审中经双方认可地圈梁为49米,第一层板面有72平方,第二层包含楼梯有190个平方左右。2015年7月29日原告遂以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支付其90米地圈梁每米80元共7200元,板面250平方每米145元共36250元,两项共计43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36450元工程款,被告则称其拿了34000元给原告,只差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原告做的工程柱子漏筋,房子有个地方是空的而未支付,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吉世虎将其房屋口头承包给陈绍庸修建,不支付陈绍庸工程款是不对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修建地圈梁49米、第一层板面有72平方,第二层包含楼梯有190个平方左右,原告陈绍庸称地圈梁工价约定是每米80元,被告吉世虎认可是每米60元,原告称板面为250平方每平方145元,被告认可第一层板面约定单价是145元每平方,第二层单价是130元每平方,因原告陈绍庸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单价价款,本院以被告吉世虎认可的单价计算。即地圈梁工价为49米×60元=2940元;板面工价一层为72平方×145元=10440元;二层为(250-72)平方×130元=23140元,陈绍庸工价为2940+10440+23140=36520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吉世虎应支付陈绍庸的工程款为36520-7000=29520元;被告吉世虎辩称其已支付陈绍庸工程款34000元尚欠4000元的辩解因无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陈绍庸工程款29520元。二、驳回原告陈绍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被告吉世虎交纳538元,原告陈绍庸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鸿 林审判员 付 在 川审判员 罗 建 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梅晓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