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荣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李荣翔,王长霞,刘艳丽,律洪涛,郝建民,刘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荣翔,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长霞,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艳丽,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律洪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郝建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海凤,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被告刘艳丽、被告律洪涛、被告郝建民、被告刘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及被告王长霞、被告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翔、被告刘艳丽、被告郝建民、被告刘海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其余四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没有给付本息,其余四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长霞辩称,同意返还借款本息,但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律洪涛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荣翔、被告刘艳丽、被告郝建民、被告刘海凤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发放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长霞、被告律洪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其余四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王长霞、被告律洪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款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长霞、被告律洪涛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系书证原件及电子数据,因被告王长霞、被告律洪涛无异议,其余四被告既未提出无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书证原件,被告王长霞、被告律洪涛无异议,其余四被告既未提出无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中第一条记载“乙方成员共4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长霞、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海凤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海凤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承诺向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发放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海凤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没有返本付息,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海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其余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其与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海凤形成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海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罚息50%计算利息)。二、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海凤对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被告李荣翔、被告王长霞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