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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同在高碑店市泗庄镇六里街村南魏宝兴经营的玉米厂打工。2014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铲车在运送玉米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将正在打扫地上玉米的被害人黄某甲轧死。经鉴定,黄某甲符合颅脑、胸、腹联合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打工的厂家高碑店市双兴商贸有限公司烘干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赵占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工作时驾驶铲车疏忽大意,将工友轧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打工的厂家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