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2号被告人韩某某,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安达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韩某某有吸食冰毒行为,在本市三道街工商局附近将其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四包。公安机关决定将其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8日经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对韩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四包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2.2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自2015年2月份至4月19日,先后多次卖给马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冰毒,共计3.2克至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不对,其共贩卖冰毒0.9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农历新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南横十道街街口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冰毒1包,约0.2克。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隆美小区一麻将馆附近以每包80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冰毒1包,约1克。2015年4月11日或者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南天桥的东侧以每包5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冰毒1包,约0.2克。2015年4月21日下午,安达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在本市三道街工商局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四包,经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对韩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四包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2.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共计约3.6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事实。2、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以每次每包500元的价格,在韩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3、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4、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韩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5、有证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与何某某在郭某某家吸食了何某某带来的冰毒的事实。6、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在苏万财处购买冰毒的事实。7、有安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单回执毒品去向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指认随身携带毒品的照片,被扣押手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8、有证人马某某、石某某、何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9、有被告人韩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笔录在卷,证实其尿液呈阳性。10、有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何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的通话时间记录。11、有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韩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8克。12、有作案工具黑色蓝色科铭牌手机1部、白色飞利浦牌手机1部,黑色酷派派手机1部在卷证实。13、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约5.48克至5.98克。韩某某对此进行辩解,承认贩卖毒品,但是没有指控的数量大。现证人马某某、何某某、证人石某某均证实在被告人韩某某处多次购买毒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应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给他人冰毒合计1.40克。能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成立,那么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2.28克冰毒,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韩某某贩卖冰毒总计为3.68克。被告人韩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至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犯罪工具黑色蓝色科铭牌手机1部、白色飞利浦牌手机1部,黑色酷派派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